第八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应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注重对辖区内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监管,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依法对辖区内保险代理人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时,应当同时依法对该行为涉及的保险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八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委派监管人员列席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
第八十六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保险代理业务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或者解除保险代理业务授权等措施。
第八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六)财务状况是否真实;(七)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十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前款规定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内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是否有效履行对其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控职责进行现场检查。
第八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