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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来源: | 作者:信息部 - 杨金 | 发布时间 :2021-10-29 | 1959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七十一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将保险佣金从代收的保险费中直接扣除。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七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代理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代理人实行自律管理。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按照规定向批准其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审核,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七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退出保险代理市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终止其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八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注销后,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的,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注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二)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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