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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来源: | 作者:信息部 - 杨金 | 发布时间 :2021-10-29 | 19595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依照职责明晰、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度;明确管控责任,构建合规体系,注重自我约束,加强内部追责,确保稳健运营。

第四十六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其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根据授权,代为办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执业登记,增加记载授权范围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电话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立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进行结算。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立、使用其他与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有关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代理销售保单的基本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二)保险费代收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情况;(三)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代理服务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前款第(一)至(三)项内容,并应当列明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代理服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编号。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业务信息系统等途径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并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约定对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项。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五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解付保费、支付佣金的时限和违约赔偿责任等事项。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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